最近經常有會員咨詢關于公司分立的政策,現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大家梳理了一下,供大家參考,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一、公司分立簡介
分立是指一個公司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分立為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的法律行為。
(一)公司分立的形式
按照原公司法人資格是否存續為標準,公司分立可分為新設分立和存續分立兩種。
1、新設分立。
新設分立,指一個公司將其全部財產進行分割,解散原公司,并分別歸入兩個或兩個以上新公司中的行為。在新設分立中,原公司的財產按照各個新成立的公司的性質、業務范圍進行重新分配組合。同時原公司解散,債權、債務由新設立的公司分別承受。新設分立,是以原有公司的法人資格消滅為前提,成立新公司。
2、存續分立。
存續分立,是指一個公司將一部分資產或業務依法分出,成立兩個或兩個以上公司的行為。在存續分立中,原來公司繼續存在,原公司的債權債務可由原公司與新公司分別承擔,也可按協議由原公司獨立承擔。新公司取得法人資格,原公司也繼續保留法人資格。
(二)公司分立的程序
分立屬于《公司法》規定的重大法律行為,必須嚴格依照《公司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1、公司董事會擬定公司分立方案
在公司分立方案中,不僅應當對分立原因、目的、分立后各公司的地位、分立后公司章程及其他相關問題作出安排,還應該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其財產作相應的分割。
2、公司股東會關于分立方案的決議
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公司分立屬于重大事項,應當由股東會作出決議。股東大會作出分立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股東會決議通過方案時,特別要通過公司債務的分擔協議,即由未來兩家或多家公司分擔原公司債務的協議。為了保證分立方案的順利執行,應當同時授權董事會具體實施分立方案。該授權包括向國家主管機關提出分立申請、編制其他相關文件等事項。
其中,國有公司分立,必須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準。
3、處理債權、債務等各項分立事宜。
包括由原公司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并自股東大會作出分立決議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3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起90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的擔保的,公司不得分立。
4、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因分立而存續的公司,其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因分立而解散的公司,應當申請注銷登記;因分立而新設立的公司,應當申請設立登記。公司應當自分立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按照工商登記管理規定的要求期限申請登記。
二、公司分立的稅務處理
(一)增值稅
1、依據財稅[2016]36號附件2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在資產重組過程中,通過分立方式,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并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其中涉及的不動產、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不征收增值稅。
2、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資產重組有關增值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13號)規定,納稅人在資產重組過程中,通過分立方式,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并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屬于增值稅的征稅范圍,其中涉及的貨物轉讓,不征收增值稅。
因此,采用存續分立的,符合上述條件的,被分立企業分立過程中涉及的貨物轉讓、不動產、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征收增值稅。
3、根據《關于納稅人資產重組增值稅留抵稅額處理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55號)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以下稱“原納稅人”)在資產重組過程中,將全部資產、負債和勞動力一并轉讓給其他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以下稱“新納稅人”),并按程序辦理注銷稅務登記的,其在辦理注銷登記前尚未抵扣的進項稅額可結轉至新納稅人處繼續抵扣。
因此,如果是采用新設分立,符合上述規定的,原公司注銷時留抵進項稅額可以在新公司繼續抵扣。
(二)企業所得稅的處理
企業分立活動的企業所得稅處理:區分一般性稅務處理和特殊性稅務處理
1、企業分立的一般性稅務處理
依據財稅[2009]59號規定:企業分立,當事各方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1)被分立企業對分立出去資產應按公允價值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2)分立企業應按公允價值確認接受資產的計稅基礎;
(3)被分立企業繼續存在時,其股東取得的對價應視同被分立企業分配進行處理;
(4)被分立企業不再繼續存在時,被分立企業及其股東都應按清算進行所得稅處理;
(5)企業分立相關企業的虧損不得相互結轉彌補。
例如,某公司甲準備分立為甲和乙,也就是存續分立方式,不滿足特殊稅務處理條件分立時,稅務處理如下:
甲公司分立出去的資產比如土地、固定資產、存貨、投資等,均需要按照公允價值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乙公司取得這些資產計稅基礎也按公允價值確認;
甲公司的股東取得乙公司的股權或其他非股權支付額,應視同被分立企業分配處理;
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虧損不得互相結轉彌補。
另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4號)第十四條規定:“企業發生分立,被分立企業不再繼續存在,應按照財稅60號文件規定進行清算。被分立企業在報送《企業清算所得納稅申報表》時,應附送以下資料:
(一)企業分立的工商部門或其他政府部門的批準文件;
(二)被分立企業全部資產的計稅基礎以及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
(三)企業債務處理或歸屬情況說明;
(四)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證明。”
同時,第十五條規定:“企業合并或分立,合并各方企業或分立企業涉及享受《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中就企業整體(即全部生產經營所得)享受的稅收優惠過渡政策尚未期滿的,僅就存續企業未享受完的稅收優惠,按照《通知》第九條的規定執行;注銷的被合并或被分立企業未享受完的稅收優惠,不再由存續企業承繼;合并或分立而新設的企業不得再承繼或重新享受上述優惠。合并或分立各方企業按照《稅法》的稅收優惠規定和稅收優惠過渡政策中就企業有關生產經營項目的所得享受的稅收優惠承繼問題,按照《實施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執行。
2、企業分立的特殊性稅務處理
依據財稅[2009]59號的規定,如果分立滿足以下幾個條件,則可以使用特殊稅務處理:
(1)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2)企業分立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分立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3)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分立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4)被分立企業所有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分立企業和被分立企業均不改變原來的實質經營活動,且被分立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分立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
特殊稅務處理方法如下:
(1)分立企業接受被分立企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以被分立企業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2)被分立企業已分立出去資產相應的所得稅事項由分立企業承繼;
(3)被分立企業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虧損額可按分立資產占全部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分立企業繼續彌補;
(4)被分立企業的股東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以下簡稱“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棄原持有的被分立企業的股權(以下簡稱“舊股”),“新股”的計稅基礎應以放棄“舊股”的計稅基礎確定。如不需放棄“舊股”,則其取得“新股”的計稅基礎可從以下兩種方法中選擇確定:直接將“新股”的計稅基礎確定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業分立出去的凈資產占被分立企業全部凈資產的比例先調減原持有的“舊股”的計稅基礎,再將調減的計稅基礎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5)暫不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的,其非股權支付仍應在交易當期確認相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并調整相應資產的計稅基礎。
非股權支付對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被轉讓資產的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金額÷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
另外,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8號)第五條規定:“企業重組業務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申報時,應從以下方面逐條說明企業重組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
(一)重組交易的方式;
(二)重組交易的實質結果;
(三)重組各方涉及的稅務狀況變化;
(四)重組各方涉及的財務狀況變化;
(五)非居民企業參與重組活動的情況?!?
(三)個人所得稅
在企業分立時原自然人股東是否需要交納個人所得稅,目前暫無明文規定。在具體操作上,取決于地方稅務機關的認定。
比如大連市的相關規定《大連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加強企業注銷和重組自然人股東個人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大地稅函[2009]212號)第三條規定:
企業分立的管理
企業分立后,被分立企業存續的,其自然人股東取得的對價應當視為被分立企業的分配,在扣除投資成本后確認為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
企業分立后,被分立企業不存續的,被分立企業應當按照清算進行所得稅處理,其自然人股東的個人所得稅管理按照本通知第一條規定執行。
對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規定,企業分立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的,以被分立企業分立前的企業期末留存收益、資本公積和非股權支付對應清算所得和損失之和,按股東所占股份比例計算的部分確認為應納稅所得額,計算征收“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企業期末留存收益+企業期末資本公積+(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被轉讓資產的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金額÷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股東所占股份比例。
本通知第二條、第三條所指“企業合并”、“企業分立”、“被轉讓資產的計稅基礎”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所定義的“企業合并”、企業分立” 和“被轉讓資產的計稅基礎”口徑一致。
(四)土地增值稅
依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改制重組有關土地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5]第5號)規定,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企業分設為兩個或兩個以上與原企業投資主體相同的企業,對原企業將國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變更到分立后的企業,暫不征土地增值稅。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政策規定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有效,但不適用房地產開發企業。
(五)契稅
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事業單位改制重組契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37號)第四條規定,公司依照法律規定、合同約定分立為兩個或兩個以上與原公司投資主體相同的公司,對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權屬,免征契稅。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政策規定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有效。
(六)印花稅
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改制過程中有關印花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3]183 號)規定,以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業,其新啟用的資金賬簿記載的資金,凡原已貼花的部分可不再貼花,未貼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資金按規定貼花。同時,企業因分立改制簽訂的產權轉移書據免予貼花
(七)房產稅、土地使用稅、車船稅
這三個稅種正常納稅,不受公司分立這一企業重組行為影響。公司在分立前已繳納的,分立后不再重復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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