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行 政 判 決 書》((2013)瓊行提字第3號)
(一)稽查局
第三稽查局在檢查鑫海公司帳簿憑證時發現該公司購進的原材料及發生的費用為33573788.15元,計入”以前年度損益調整——以前年度成本調整”科目借方,未取得發票,并在申報2009年度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第三稽查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六條和《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第三條的規定,調增鑫海公司2009年度應納稅所得額33573788.15元。
(二)鑫海公司
鑫海公司的生產成本費用是客觀存在的,應當在應納稅所得額中予以扣減。對于沒有取得發票,鑫海公司沒有過錯,并且鑫海公司在行政復議時已提交補回的2008及2009年度28487272.34元的發票。
(三)法院判決
1.發票并不是唯一合法有效的憑證??铐椫Ц秾ο蟛煌?,對合法有效憑證的要求也不一樣。從本案來看,鑫海公司主張的成本支出是用于購買原材料,支付的對象是我國境內的單位或個人,且上述單位或個人生產銷售的原材料是屬于增值稅稅收征稅范圍的,應當以發票作為唯一合法有效的憑證。原判認為鑫海公司上述成本雖然未開具發票,但符合權責發生制,故應扣減應納稅所得額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九條。
2.鑫海公司提供的發票不符合規定的時間,第三稽查局不允許其在檢查年度即2009年度申報扣除成本并無錯誤,鑫海公司此點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第三稽查局作出的14號處理決定書及15號處罰決定書認定部分事實證據雖有瑕疵且適用法律有誤,但因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4.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